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巡回审判是根植中国大地、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是中华文化核心价值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其深入实际、注重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解决纠纷的特点,无疑对最大限度地化解涉诉矛盾纠纷,防止和避免涉诉信访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保障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具有独特而明显的优势。但是,据笔者调查,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巡回审判也面临诸多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解决。
一、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第一,巡回审判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巡回审判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于适用巡回审判的案件类型及巡回审判的其他规则都没有规定,造成基层法院巡回审判的随意性较大,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不够规范的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当作一项政治任务,而非真正的便民、利民,巡回审判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巡回地点不固定,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法院给有关审判业务庭硬性规定巡回审判率指标,对未完成指标的予以批评。
第二,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巡回审判的经费和人员配备得不到保障。当前,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民法院经费仍得不到有力保障,而巡回审判涉及到场地布置、审判人员的调配使用、工作人员就餐、车辆耗油等等,一次巡回审判均要付出一笔不小的经费,成本较高,这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往往无法承担经常性巡回审判的经济成本。另外,边远、贫困地方法院的法官数量不足,由于诸多原因又补充不了优秀法律人才,而近年来民商事案件数量在猛增,以基层法院现阶段的人员配置根本不能保证巡回审判工作的经常性开展。
第三, 部分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巡回审判方式,对巡回审判有抵触情绪。认为在自家门口开庭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担心影响自己的声誉,而宁愿选择在人民法院或法庭开庭,这种情形在还处于“熟人”社会的农村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
第四,巡回审判法官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巡回审判大部分是在农村开庭,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经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加之巡回审判通常只有审判人员而无法警在场,法院工作人员的力量比较薄弱,在遇到当事人矛盾激化、情绪失控的突发事件时,法院自身的力量很难以应付和解决,法官和当事人的安全将面临威胁。比如:2009年9月,笔者所在法院的法官孟某、书记员张某在某村巡回审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孟某被该村的一位精神病患者用石块砸中头部,幸亏及时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二、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对策
第一,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实施细则》,细化和完善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的具体工作规则和程序,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对巡回审判的条件、案件范围、方式、巡回审判点的设立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笔者的设想是:原则上在未设立人民法庭的乡、镇政府驻地每处设立一个巡回审判点,必要时,也可以被告住所地或纠纷发生地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办公场所为依托设立临时巡回审判点,开展巡回审判。为突出人文关怀,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可在农忙季节、外出务工人员返乡期间开设“灯光法庭”、“假日法庭”。
第二,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支持和帮助,努力完善基层法院基础设施,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 。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案设施,包括国徽、横幅、折叠式审判桌椅、审判桌布、审判席位牌、音响设备、数码照相机、巡回办案车辆等设施,专门用于到各巡回审判点办案。
第三,案件类型要有所选择。巡回审判的案件一般选择当事人年迈体弱、行动不便或住所离法庭较远,交通不便的人员;在当地影响较大,极具普遍性的典型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赡养、抚养、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简单的债务纠纷等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或就地巡回审判能够促使双方调解解决的案件。而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为激烈、有发生群体性事件隐患等案件,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和法官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宜巡回审判。另外,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实行巡回审判以及巡回审判的时间、巡回审判点的选择等,应当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听取他们的意见,如果他们不愿意接受这种办案方式,法院不可强迫当事人接受,这样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鉴于此,对巡回审判率要有理性认识,不宜搞“一刀切”。笔者认为,具体每月巡回审判多少案件可由各审判业务庭根据辖区面积、收案数量和经费情况酌情确定,但原则上每月至少应巡回审判一次。另外,办案的日期应通过各种形式使当地群众知晓,审判人员应按既定的巡回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更改开庭日期。
第四,强化巡回审判的严肃性、安全性。在巡回审判中对于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原则上应安排法警参加庭审,保障庭审安全。当警力不足时还要争取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的协助,到庭预防突发事件。同时,在开庭前一定要对法庭纪律详细讲解,防止群众庭审时大声喧哗、肆意评论、随意走动等破坏庭审纪律的行为发生。做好当事人的情绪稳控工作,防止当事人之间互相辱骂、殴打。
第五,充分谅解农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现状,强化巡回法官的释明责任。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正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着当事人主义转变,对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所强化。巡回办案地区的群众大多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低,举证能力较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果仅靠当事人举证,就很难达到要求。这就需要强化法官的释明权,通过法官的发问、引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第六,树立“调解优先”的巡回审判理念。针对巡回审判案件大多属于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在巡回审判过程中,要多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村规民约,调解时不能仅仅依靠单纯的法律手段,应该多角度、多方位做工作,将法律、道德、伦理、情理、习惯、政策渗透调解的全过程;要通过邀请基层组织代表、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家族德高望重的长辈及在当地有社会影响的人士等旁听巡回审判庭审,对相关当事人形成舆论压力与道德压力;要善于运用群众语言,深入浅出地宣讲法律,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促进案件和解。同时,尽可能适用当事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审理。在开庭时,应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以及对法律的掌握情况,选择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进行审理,避免用一些过于抽象的法律术语。比如:“回避”、“异议”、“质证”等。
第七,加强与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群众自治组织在巡回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比如为巡回审判提供条件、组织调解、出具证明材料等等。相反,如果没有群众自治组织的积极配合,将会给巡回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阻力和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各基层法院应积极参与构建并依托社会大调解网络,发挥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工青妇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积极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并依托人民法庭和巡回办案点,设立“诉调对接联络员”、“联络点”,形成点、线、面相互支撑联结大调解网络,不断推进巡回审判工作的广度和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