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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比率偏低的成因及其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1-02-21 22:18: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迄今已有9年多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可以说《若干规定》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比起《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目前我们绝大多数审判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该条的规定操作,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偏低,从而使《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流于形式,这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正视而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为此本文试就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成因及其对策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与于同仁。

    一、证人出庭作证比率偏低的成因及其弊端

   (一)审判人员在主观上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严格依照《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要求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片面地认为宣读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相同,同样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本身的要求,多数情况下是在开庭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进行质证,而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当庭质询,无条件地许可以书面证言来代替出庭作证,没有严格把握“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

   (二)缺乏相应的证人保障措施。有相当一部分证人因害怕遭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实践中也确有不少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在庭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或者讽刺、谩骂以至影响证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这是影响证人出庭的主要障碍。实践中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不够,对于侵犯证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没有严格追究;另外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没有严格依法予以补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法制观念淡薄也是证人出庭难的又一成因。不少证人认识不到出庭作证是法定的义务、应尽的责任,认为与己无关,不说为好,不愿多管“闲事”,或者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怕影响生产、工作而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比率偏低有以下弊端:

    第一,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地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影响了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人证言也是证据的一种,也应在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辩论、质证。质证包括对证言本身进行论证、反驳,也包括对证人进行发问、对质,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审查核实证据的必要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证人及其证言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辩别真伪,确定其效力。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辩论、质证,才能使审判人员从辩论、质证中辩明真伪,审查确定其证明力。如果仅宣读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仅对证言本身提出异议,而不能和证人一起进一步揭示事实真象,证言的证明力就受到限制,对于认定事实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该当事人给予否认并有其否认的理由,可是该证人由于没有出庭,而不能进行反驳,不能列举更多的事实来合理地论证自己证言的正确性,使其证言显得软弱无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人员对该证言效力的审查判断,也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利于证人及当事人如实陈述,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首先,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就体会不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庭的威严,也不能深刻认识自己作证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可能会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同程度地夸大或缩小事实,甚至作伪证。如果证人出庭当庭质证,就会使个别作伪证的人慑于法庭的威严、惧于当庭质证,从而推翻伪证,说出事实真象,也可促使证人事实求是,不夸大、不缩小、不偏袒任何一方,如实作证,提高证言的证明力,避免伪证。

    其次,没有证人出庭也不利于当事人尊重案件事实,如实陈述。有证人出庭的场合,可以使某些“做贼心虚“的当事人置于证人的威慑之下,而主动承认某些事实,尊重事实真象;对于那些拒不承认事实,狡辩的当事人,也可通过证人的如实陈述、有理有据的论证,使其理屈词穷,无法狡辩,被迫承认事实,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若证人不出庭作证,仅宣读其证言,对当事人的震慑力相对就小,其证明力也相对削弱,收不到“当面对质”的法庭效果。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审判人员要从主观上对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依照《若干规定》中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办事,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于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除《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应一律认定其书面证言无效。对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要从严把握。

   (二)建立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及其亲属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证人保护的目的是为防止有人使用暴力、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及其亲属实施殴打、侮辱等打击报复行为,其中包括对证人及其亲属名誉或财产的损害。这一点,尽管《若干规定》第八十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有不足之处。特别是其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作证遭威胁、侮辱、殴打或报击报复后,方由司法机关对实施侵害者给予处罚,而未规定严格的事前预防保护措施,使对证人权益造成的一些实际损害实际上已经无法挽回,这是证人作证动力不足的重要原因。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比单纯的事后保护制度更具有可信度而能够吸引证人出庭作证。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对证人的事先预防性保护措施,如:规定在开庭审判前要为证人的身份保密、建立出庭证人名单档案,以便必要时证人能快速得到司法保护等。同时认真落实对证人受侵害后的保护,一经发现有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证人提出的合理的司法保护请求,司法机关未提供保护而使证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完善对证人的补偿及奖励制度。《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迄今为止我国三大诉讼中关于对证人予以补偿的最新规定,也算是对证人补偿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规定仍过于原则,比如“合理费用”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鉴于此,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对证人的补偿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交通费、住院费、生活补贴、在岗工资、奖金损失等内容,至于上述各种费用的具体补偿标准则应根据证人的职业、实际收入情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情况合理裁量,对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亦应酌量适当补偿。

另外,对证人主动申请作证并提供关键证据的,经庭审核实后,应对证人进行奖励,对证人的奖励应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

    (四)建立对证人无合理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按照一般原则,具备证人条件的人,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作证,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或虽出庭但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或处罚措施。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仅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却缺乏相应制裁措施。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作证,实质上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应作如下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对出庭的证人送达出庭传票,证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拘传到庭,被拘传到庭的证人在法庭上仍拒不作证,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

    (五)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公民同各种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自觉性,强化公民作证的法律责任感及正义感,使其认识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从而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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