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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突发交通事故莫慌张 保护现场权利有保障

发布时间:2021-04-25 18:01:59


近日,鲁山县人民法院道交一体化团队成功调解了一起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责任划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这是今年以来,该团队受理的第5起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案件。
2020年7月31日,辛某驾车沿鲁山县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庄“春江浴池”门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车辆移动,经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描述不一,无确切证据证实此事故发生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1年4月13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辛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万余元。
承办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员发现王某所诉各项请求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遂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过多次沟通,各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圆满调解。
法官普法: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要惊慌失措,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擅自移动事故车辆、破坏现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的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异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当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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