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执行难”长期困扰着法院,是法院要解决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步伐的推进,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日益剧增,这对原来就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这一问题如得不到有效解决,它将成为阻碍司法发展的绊脚石。
一、不同视角下的“执行难”
对于究竟什么是“执行难”,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做出裁判后,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实现,其不断地到法院催办执行,法院在当事人所期待的期限内仍没有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案件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就是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认为,“执行难”是一个历史范畴中的概念,其本身即是一个执行过程或曰司法过程,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其外延的种类不胜枚举,可形象地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也有学者认为,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可以将执行难理解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结的案件。
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所讲的执行难,是指所有合法权益没有被法院依法实现的情况,既包括个别法院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又包括那些应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是不予执行的案件,实际上前者属于执法不严的问题,后者则与执行难毫不相干。
二、“执行难“概念的厘清
针对当前各界对“执行难”的不同理解,有必要对其进行厘清。从司法角度来说,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执法环境较差,执行立法不能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而“难执行”,则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强制执行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原因包括多方面的因素,既包括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包括社会环境的因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
三、“执行难”的实质
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原因,大多数学者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原因和法院内部原因。其实这里面隐含了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问题。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时,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时,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
众所周知,各级法院均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其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未能得到执行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是法院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执行却因其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执行。随着我国日益完善提高的立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的保障下,执行工作本身并不难,而大多数的执行问题应归结于“执行不能”,其实就是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引起的“难执行”问题,或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法院身上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步伐的前进,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司法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法官的队伍素质也得到了提高,“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缓和,而“难执行”的问题却日益尖锐。因此,我们应该对“难执行”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跳出固定的思维模式,抹去普遍的思维错觉,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现行遇到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要总是纠结在“执行难”的沼泽中而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