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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虚假陈述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

  发布时间:2011-11-07 16:14:15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0年7月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禹某某(已判刑)强奸陈某某一案中,作为被害人的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禹某某系犯罪人的情况下,仍向法庭作虚假证词,推翻侦查期间所做的禹某某强奸自己的陈述,并就此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书”,意图帮助犯罪人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该案正常的诉讼活动。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禹某某是犯罪人,仍故意向法庭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禹某某强奸案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结合案件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伪证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包庇罪。理由是: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既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又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公安机关对禹某某强奸案侦查过程中,陈述了自己被禹某某强奸的过程。但是在被告人禹某某强奸案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禹某某强奸自己事实情况下,仍向法庭作虚假证词,推翻侦查期间所做的禹某某强奸自己的陈述,并就此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书”,意图帮助犯罪人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该案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人禹某某强奸案的重要证人,明知禹某某的犯罪行为,为了使犯罪分子禹某某逃避法律制裁,仍向法庭作虚假证词,推翻侦查期间所做的陈述,并向法庭递交所谓“情况反映书”,严重干扰该案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符合伪证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一般认为,窝藏、包庇罪和伪证罪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构成;

    2、两罪犯罪行为发生时间不同。窝藏、包庇罪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3、行为人的主观形式不同。包庇罪主观上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伪证罪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也可能是为了犯罪分子加重处罚或者使无罪着遭受刑事处罚。

    同时,两罪之间也存在着法条竞合。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即行为人只有向有关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才成立包庇罪,向其他人作假证明不成立包庇罪。这是由包庇罪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决定的,此时包庇罪的主体已经由一般主体特定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了,与伪证罪中的犯罪特殊主体要求发生了重合,这个时候我们可以认为两个法条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了竞合。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定罪,一般有两种意见:

    一种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从这个角度,本案中特定的主体陈某某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应定伪证罪,而不应定包庇罪。

    一种认为重法优于轻法,既当一个行为按照普通法条处罚重于特别法条时,应以普通法条处罚。从上述对两法条的区分中我们可以发现,只有按照重法优于轻法,才不会出现对侦查中的包庇行为和诉讼中的包庇行为处罚失衡现象。因此,只要法无明文规定禁止使用重罪或者应当适用轻罪,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

    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包庇罪与伪证罪相比是重罪,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做假证明意图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定包庇罪而不定伪证罪。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仍向法庭作虚假证词,并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书”,意图帮助被告人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干扰该案正常的诉讼活动,其“伪证行为”出现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法条部分竞合,法律此时如果绝对按特别法条处罚就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显然此时适用重罪优于轻罪更为合适,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包庇罪。

责任编辑:宋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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