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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调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18 16:32:45


本院各部门:   

  现将《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调解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鲁山县人民法院

                                       2021年3月18日




                         鲁山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特邀调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调对接有效衔接,规范特邀调解工作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特邀调解是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法院立案先行调解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委托并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向法院提供本组织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名册;列明的调解员,视为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人员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人员加入特邀调解员。但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诚实守信、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

  (三)身体健康,有充足的时间保证参加调解活动;

  (四)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业务指导,遵守特邀调解职业道德。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聘请一年,可以连续聘任。任职期间,应当接受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特邀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六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管理和诉调对接、指导调解工作。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及业绩档案,公开名册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

  第七条 立案庭在立案先行调解阶段,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引导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

  当事人同意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八条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相关审判团队可以通过立案庭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九条 特邀调解期限原则上在十五日内完成;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特邀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特邀调解终止,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向法院书面报告调解情况,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负责人或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法官决定。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应当记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诉讼请求;

  (三)调解结果。

  各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达成协议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当将案件材料、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提交法官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调解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瑕疵的,指导调解人员重新调解并进行补正。

  特邀调解期间或特邀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将案件材料、撤诉申请或撤诉笔录提交法官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向法官书面报告调解情况及提出简繁分流建议,附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法官审查后,转入审判程序。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审判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达成协议后撤诉或未经法院确认,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原调解协议的约束。

  第十八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应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法院对特邀调解员的工作成效进行绩效考核,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劳务津贴:

  (一)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审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的,每件补助100元;

  (二)经诉前调解当场履行的,每件补助150元;

  (三)经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向原、被告送达《送达地址有关事项告知书》或办理完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每件补助20元;

  (四)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中完成音视频调解的,每件补助20元;

  (五)下乡调解案件误餐补助每天30元;

  我院干警和聘用人员以及相关单位派驻特邀调解员享受有调解补助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根据情况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对特邀调解员的绩效考核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考核。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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