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现将《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鲁山县人民法院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5日
关于共同推进行政争议
实质性化解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创新实践新时代“枫桥经验”,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助推我县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审判与行政检察工作的衔接,助力诉源治理落实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鲁山人民法院、鲁山人民检察院、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分别简称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在办理行政诉讼、行政检察、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把行政争议化解贯穿始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坚持支持与监督、监督与保护并重,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二条 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支持合法的行政裁判和行政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人和。
第三条 对于下列行政案件,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可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二)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即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相对人的正当诉求、实质权益仍无法有效实现的;
(三)行政机关负有履行、给付职责,且行政相对人诉求合理,但在履职、给付程序性条件方面存在争议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
(六)其他具备争议化解条件的。
当事人诉求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县法院、县检察院和县政府办应当释法说理,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行政目标实现为代价化解争议。
第四条 县政府办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案如得不到化解可能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可以邀请县检察院提前介入参与化解。
县政府办决定邀请县检察院提前介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有关信息书面通知县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
县检察院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书面通知后,应于3日内书面回复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参与案件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认为作出判决、裁定后,行政相对人可能上诉、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邀请县政府办、县检察院派员参与化解。
第六条 县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当事人仍向检察机关申诉且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化解可能的,可以邀请县政府办、县法院派员参与化解。
县检察院参与化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听证、协调、提出调解方案、释法说理、促成和解等。
第七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邀请县政府办等参与行政争议化解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在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存在瑕疵,或者行政机关有履行职责义务但怠于履行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或行政复议意见书,并督促行政机关履行。
第九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法律监督难以获得有效赔偿或补偿,生活确实面临较大困难的当事人,负责化解工作的机关可以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建立案件办理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案件,及时制定防范和处置预案。对涉及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的案件,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建立诚信档案和滥用诉权信息互通机制,甄别和规制滥诉行为,促进司法资源得到合理运用。
第十二条 鼓励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参与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对成效突出的,由县政府办通报表扬。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通知行政机关参与化解但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无故不参与的,由县政府办报告县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争议化解人才库,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中优选素质过硬、善做群众工作的人员加入,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案件情况通报和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检察环节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化解,可实时召开专题会议共同会商,确保行政争议得到依法、及时、妥善化解。
第十五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在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加强正面宣传和舆情引导,做好释法说理,增强公众法治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设立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法院。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各自确定一名联络人,负责工作联系。
第十七条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参与行政争议化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情况和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政府办共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