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及省高院及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规定(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诉前调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化诉前调解与诉讼衔接配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特邀调解纠纷范围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当事人就本规定明确的特定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立案前,由人民法院委派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筒称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立案。
第二条下列纠纷,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1)小额诉讼纠纷
(2)家事纠纷;
(3)相邻关系纠纷;
(4)劳动争议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6)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7)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8)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小额债务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起诉前未经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诉外调解组织)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纠纷,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委派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派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先行调解,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立案。
(1)所涉法律关系依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
(2)起诉前已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
(3)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4)一个或多个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5)其他无法进行调解情形的。
第六条 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先行调解。
第七条 先行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特邀调解及立案调解工作流程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在立案前先行调解的纠纷,及本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调解的纠纷,由立案工作人员将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进行扫描、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和补充的内容及补正期限。
登记立案后诉讼中的案件承办人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应先进行财产保全,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告财产状况,能够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一律开展委托调解,编立“委调”字号。
第九条 先行调解的纠纷,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3日内登记,编立“委调”字案号,诉调对接中心对收取的先行调解案件按照分案规则分别分至诉前调解团队或人民法庭诉调对接工作室(站)。
第十条 所有编立“委调”字案号的先行调解案件由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人员、立案调解案件由所在审判团队诉调对接人员分别在入民法院调解平台对相关信息予以完善,同时根据特邀调解员所属审判团队及特长并结合当事人的选择合理确定特邀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并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先行/立案调解通知书》,并向特邀调解员或调解组织送达《委派/委托调解通知书》及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直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申请调解的案件,告知可以选择的解纷方式,推荐最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并转给相应调解组织。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将符合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资格的组织和人员全部纳入特邀调解名册,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及时指定一名特邀调解员,或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特邀调解员负责调解。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纠纷,可以选派两名以上特邀调解员共同调解,并确定一名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始前,由当事人填写《诉前调解申请书》。
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当事人可以在特邀调解员名册中选择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 主持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派后30日内完成,起始时间从当事人调解申请录入调解平台之日起算。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委托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委托调解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委托调解期限为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委托调解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调解可以采取视频、电话、微信或者面对面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先行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填 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整理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记载等工作。上述材料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效力可及于诉讼阶段。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七条 先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未达成调解协议进入诉讼后,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先行调解期间申请鉴定的,主持调 解的特邀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调解指导法官同意的,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选择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随机选择。进入诉讼程序后,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综合判断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鉴定期间不计入先行调解期限。
第十九条 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当事人各方 同意,特邀调解员可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积极主动地促使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积极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偏袒一方当事人;
(2)侮辱当事人;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为当事人介绍律师、法律工作者;
(5)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调 解组织应当另行确定特邀调解员负责调解;情节严重的,应当 建议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或委托调解程序终结:
(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结案;
(2)先行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终止调解;
(3)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4)特邀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终止调解:
(5)特邀调解员发现纠纷存在虚假可能的,终止调解;
(6)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应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通过调解平台转立案。
调解成功的案件,主持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 调解结果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按照诉调对接中心规定的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立卷归档。具体立卷归档材料包括:《委派/委托调解通知书》、《诉前/立案调解申请书》、当事人诉状、调查笔录、调解记录、调解协议、结案报告等其他材料。如需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由调解员协助当事人通过调解平台发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分下列情形处理:
(1)能即时清结或没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
(2)有需要执行的内容的,当事人各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自接到申请7日内依法予以审查;
(3)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4)当事人持达成的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 具调解书的,调解员将相关材料上传后,转入人民法院立案系统依法办理。立案后,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在线联通各方当事人对调解情况进行核实。审查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在线调解作出的法律文书,优先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诉前调解团队或人民法庭进行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
经立案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审判团队进行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经先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或当事人要求立案的诉请后七日内审查是否立案。经人民法庭委派调解不成功的案件,适宜速裁的由人民法庭速裁;经立案庭诉前调解团队调解不成功的案件,适宜速裁的由立案庭速裁团队速裁。
经立案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继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调解指导法官,由各审判团队员额法官担任。
调解指导法官承担下列职责:
(1)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纪律监督;
(2)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审查;
(3)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进行审查;
(4)对临近期限届满的先行调解纠纷进行催办、督促;
(5)对调解员违反调解纪律的情况,及时上报诉调对接中;
(6)对符合解聘条件的调解员,及时向诉调对接中心书面提出解聘建议;
(7)对专职调解员进行考勤管理,对人员在岗情况进行记录并书面上报诉调对接中心。
三、对诉前调解、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立案登记制的各项规定,严禁利用先行调解和立案调解制度故意拖延调解期限,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第三十条 特邀调解员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后应积极与审判团队配合。
四、调解员管理、奖惩办法
第三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1. 特邀调解员是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负贵对特定案件进行调解的人员。
2.特邀调解员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各行业代表、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中产生,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3)热爱调解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4)遊守特邀调解员职业道德。
3. 本院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特邀调解员;公民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合格后可以聘任为特邀调解员,颁发聘书,并纳入名册。
4. 特邀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可连聘连任。
5.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本院将子以解聘。
(1)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履行职费、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2)强迫当事人调解或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3)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6. 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委派、委托或邀请,对与特邀调解员专业、工作、行业有关,或特邀调解员所在地域的案件进行调解。
7. 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委派、委托或邀请调解案件,应坚持合法、高效、自愿、便民原则。
8.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调解成功达成协议的,可由本院根据协议出具调解书或当事人撒诉;调解不成的,及时移送本院立案庭立案审查或审判庭审理。
9.在调解案件期间,特邀调解员与本院调解人员享有同等权利,接受审判人员应遵循的纪律约束。
10.本院定期对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特邀律师、法律工作者调解员的管理办法
1.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及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调解员对其他特邀调解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调解技巧培训。
2.重大疑难案件调解团队由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及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调解员组成,负责我市有重大影响的、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诉前、诉中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
3.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及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调解员,所参与诉前调解的案件,在该案今后各个诉讼阶段均不得作为任何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第三十四条 专职调解员是由我院通过适当形式择优选聘、任用,专门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
1. 专职调解员工作时问参照公务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指定的调解工作室。
2.主要职责:
(1)接受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接受特邀调解组织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2)根据案件情况和性质,可邀请其他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当事人快速化解民间纠纷;
(4)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5)收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6)督促生效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7)完成法院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3.专职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院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
4.专职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 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调解案件中渔利;
(七)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律师、法律工作者;
(八)专职调解员请假需向指导法官履行请假及审批手续。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并取消下一年度聘任资格。
5.专职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强令退出特邀调解员名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兼职特邀调解员是由我院通过适当形式择优选聘、任用,兼职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
1、兼职调解员主要职责
(1)接受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接受特邀调解组织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2)根据案件情况和性质,可邀请其他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当事人快速化解民间纠纷;
(4)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5)收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6)督促生效调解协议的履行。
2.兼职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院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
3.兼职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1)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4) 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6)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调解案件中渔利;
(7)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律师、法律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我院聘任的兼职调解员成功调解纠纷后,可以申领案件补贴。案件补贴按照“一案一补”“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发放。
补贴标准为:诉前委派案件调解成功、文书制作规范、卷宗材料齐全,每件补贴 100元。能够即时履行的,在每件补贴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补贴 50 元。
第三十七条 特邀调解员调解成功后将卷宗整理装订完毕、建立调解案件台账并经指导法官审核后,报我院诉调对接中心归档。
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数据造假或利用编造虚假成功案件骗取奖励的,解除聘用,并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邀调解员名单
2.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附件1
2022年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员名单公示
姓名
|
调解员身份
|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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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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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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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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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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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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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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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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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
|
女性
|
|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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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
|
女性
|
鲁山县涉侨纠纷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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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洲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
|
张常波
|
人大代表
|
男性
|
平顶山市鲁山县总工会
|
朱葛池
|
人大代表
|
男性
|
|
曹铭菩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赵花蕊
|
人民调解员
|
女性
|
|
贾国安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文志成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王树青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张运景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赵鹏超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王保国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陈延召
|
人民调解员
|
女性
|
|
凌金榜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陈国钦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肖保群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丁套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闫九坡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曾小国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王树同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王跃民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丁凯格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康国政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吴三兴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佟相龙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李保林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周旭杰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贺庆伟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葛国旗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尹仁强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任延伟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郜金磊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刘安全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姚冠超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孙青梅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女性
|
|
张阳阳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许祖华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张国政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许民乾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董小栓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鲁国莹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黄成琴
|
人民调解员
|
女性
|
|
景根尧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石清杰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魏金华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兰振祥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李立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许天焜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余坤阳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张国定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铁亚超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王民政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段富朝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雷耀生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李瑞明
|
人民调解员
|
男性
|
|
陈沛宇
|
专家学者
|
男性
|
|
王琪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许振德
|
人大代表
|
男性
|
|
王自力
|
律师
|
男性
|
|
张红伟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李帅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郭明岑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屈文华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王建国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朱大根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闫红斌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代合力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黄耀杰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孙新民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李盘
|
人大代表
|
女性
|
|
李新堂
|
人大代表
|
男性
|
|
李松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薛长喜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杜来法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张殿朝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杨新平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朱明山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李老保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王国顺
|
基层(社区)工作人员
|
男性
|
|
张延民
|
专家学者
|
男性
|
|
刘应新
|
行业专业调解员
|
男性
|
|
党群
|
退休法官检察官
|
男性
|
|
任辉永
|
政协委员
|
男性
|
|
匡文选
|
公证员
|
男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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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鲁山法院调解组织名册
调解组织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所属法院
|
名下调解员数量
|
鲁山县磙子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
|
陈国清
|
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
鲁山县张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
孙新民
|
137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
鲁山县诉前特邀调解中心
|
郭成丽
|
150137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2
|
平顶山市银行保险业调解中心
|
李国明
|
0375-2376613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90
|
鲁山县涉侨纠纷调解组织
|
雷磊
|
0375-7233929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
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
|
刘贡献
|
182150137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3
|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董周乡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
王宏杰
|
135182150137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
平顶山市鲁山县中小企业协会调解工作站
|
余梦凡
|
152135182150137158*****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
平顶山市鲁山县总工会
|
张雨田
|
0375-5051349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