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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所负为松散义务的非连续性多个独立保管行为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划分

张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1-20 15:50:29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28日)

2.案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与被告刘某为同村村民。2020年6月底,原、被告一起在某羊场各买两只绵羊,价值均为4300元。后原告又在他人处购买绵羊三只,价值4900元。因二人放羊地点重合,有时候二人的羊会混在一起,羊圈中会出现对方的羊,双方对此习以为常。2020年7月11日上午,两人在同一地方放羊,后原告买的上述五只绵羊跑到被告的羊圈中。原告张某未向被告刘某索要,被告刘某也未向原告张某送还。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赶羊出门上坡放羊的时候,上述七只绵羊丢失。被告向原告告知情况后,二人寻找多日无果。2020年7月16日被告亲属就此情况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处理意见为帮助寻找。后多方寻找依然无果,原被告二人就此事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原告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相互帮助放羊的行为,是否构成相互所负为松散义务的非连续性多个独立保管行为,如果构成其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的羊混入被告的羊圈时,原告未及时将羊牵回,被告也未及时将羊送还,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契约,被告也并未取得任何报酬,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生活习惯,该行为应视为二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俗成,即不管谁家的羊混入对方羊圈都好意看管至下次共同放牧,是一种相互的好意保管行为。在此相互的好意保管行为过程中,双方均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也未约定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五只羊混入被告的羊圈,被告虽然没有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实质上具有了暂时保管人的身份,仍负有保障财物(羊)在下次放牧时安全返还给原告的义务,在出现羊丢失的情况后,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损失4400元。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服判息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相互帮助放羊的行为,构成相互所负为松散义务的非连续性多个独立保管行为,对其法律关系性质和责任划分,我们认为应当从合同基本原理即要约与承诺,并特别关照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管行为是否有偿进行综合分析

(一)代为保管合同标的物交付的认定。《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由此观之,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标的物及妥善维持其相当价值的义务。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要求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需实际控制保管物。民法中,存在五种动产的交付方式,即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根据上述五种交付方式的规定以及结合保管合同的基本性质,应当将保管合同中的交付方式限定为现实交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保管关系由一系列相互独立、可分的保管行为构成。结合上述关于保管合同的分析,在相互所负为松散义务的非连续性多个独立保管行为中,保管物的实际交付时点应为自家羊群脱离本人的控制,而进入对方的控制范围内为实际交付时间。此时,保管人才得以对保管物进行保管、看护。

(二)案涉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分析。在本案中连续相互帮助保管的行为中,当事人在自己的财物需要保管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方也会给予看管,因此种信赖是基于善良的风俗引起的,是基于之前帮助对方妥善尽责看管之对等的期待,当然这也不仅仅是纯粹心理上的期待,而且双方具有一致共同信赖的基础,所以其已经由道义上的偶然的好意施惠行为上升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规范法意义的保管义务。只要这种信赖具有充分合理的基础,即自一方的羊进入对方羊群,并持续地放任这种状态,便形成了一方对相对方发出的保管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当场明确予以反对,否则便以默示行为形成了对另一方保管合同要约的承诺,至此合同便告成立。当然这种保管行为,同样应当赋予另一方随时的解除权,即只要另一方在任何时候提出异议,并妥善将羊还给对方,便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从本案的长期过程看,在原被告之间连续的相互帮助保管行为中,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存在利益交互。因此,在保管人不善保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管行为是否隐性有偿的分析。本案中从相互代为放羊的行为,与目前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为接近的有两个:一是好意施惠行为,二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从上述原被告代为看管对方的羊,且没有书面或是口头约定,而是一种松散的,在放羊过程中反复出现的非连续性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讲,既有基于善良风俗和良好邻里互助精神的相互的好意施惠而共同受益的结果,即以提供无偿帮助为手段,以融洽邻里关系为目标的助人为乐行为;同时客观上又具有基于相互间信赖关系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该保管合同又是由一系列相互独立、可分的,以案涉的羊回到对方羊群(即进入对方控制之下,下同)为完成时,并由另一方的羊进入对方羊群为起点的保管合同,即呈现出反复性、非连续性和松散性的特征。这就决定了该保管行为从单个的可分割行为去考察,均是一个自觉自愿的好意施惠行为或无偿的代为保管行为。但是如果从连续多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原被告共同放羊相互关系较好,形成了基本的信任和信赖关系,且双方对自己的羊进入对方的羊群或家里,视为一种正常情况;任一方对进入自己家或羊群的羊,一直以来都是同等看待,对方也有充分理由推测对方会给予同等看护;一方对另一方羊的看管行为,无须每次都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一致,而为一种默认的“交易习惯”;一方是以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默契或者既得利益,而代为照管看护对方的羊,这种单个来看表面上是好意施惠或者无偿代为看管的行为,实际上仍然存在着利益交互和对等内容的。正是基于双方相互信赖原因,才会无差别的看管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期基于自己的善良行为获得对方的对等帮助。所以,该种保管行为虽属于有偿保管,但当事人所获利益较小甚至是无足轻重,此时,如果对保管责任人要求过于严苛,甚至放大到其就全部保管物的完全责任,将会从根本上导致该类相帮互助的良好传统丧失社会基础,进而不利于传统的善良乡村风俗的保持。因此,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角度看,不宜对保管人强加过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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