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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兼并重组煤炭企业涉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3-03-15 08:40:52


    审理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案件是响应省委省政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号召,保持煤炭企业领域大局稳定,人民法院为企业保驾护航,为百姓依法维权的一种重要工作。结合我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工作实际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院案件受理情况

    我院共受理兼并重组煤炭企业涉诉案件9件,均为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未被兼并企业。其中买卖合同6件,民间借贷2件,劳务合同1件,涉诉标的额11439198元,上述案件已审结6件(其中已执结2件),未结3件,已结案件中上诉4件,其中2件二审维持,2件在审理中。

    二、此类案件的特点

    1、涉诉标的额较大,9个案件,涉诉标的额达一千逾万元。

    2、纠纷发生在兼并重组前的2件,其余均发生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及重组之后,原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或所收购煤款,起诉均发生在重组之后。

    3、所涉劳务合同涉及农民工人数众多,如原告陈付刚诉被告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所涉农民工二百余人。

    三、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存在《通知》确定的责任主体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通知》第三条确定: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则上应按照兼并重组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致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产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根据上级指示,平顶山市对全市小煤矿进行改组,2010年9月31日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B煤矿公司共同出具组建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6日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占重组公司注册资本的49%,至此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B煤矿公司、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均应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我院审理的案件为例,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入股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资产可履行所负债务。重组后的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实际执行出现现实困难。

    3、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如我院的案件,2011年6月6日以“平顶山B矿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鲁山县A煤业有限公司”为乙方,“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签订的《增产扩股协议》系7.1条约定“目标公司不承继乙方经营煤矿期间的一切债务(包括或有债务)与纠纷。乙方经营煤矿期间原因导致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欠缴税费、补偿金、赔偿、罚款、未了协议、未了纠纷等,仍由乙方负责处理、清偿,与目标公司无关。”第7.3条约定“目标公司的自设立之日起因目标公司经营煤矿原因新发生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本次增产扩股后的目标公司承继”。兼并重组过程中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纠纷是否应中止审理,是须明确的问题。

    4、信访稳定因素。由于兼并重组,存在被兼并企业与目标公司对债务推诿扯皮现象,从而引发上访、群殴等恶性事件。而在省法院内部明电下发之前有已结案件的判例,现在一律中止审理,容易引发新的不稳定现象。

    四、对该类纠纷处理的建议

    省法院通知“凡属兼并重组协议签订之前发生并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尚未审结的,继续审理;已经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的,继续执行。兼并重组协议签订之后,或因兼并重组引发的纠纷,暂行中止审理和执行。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炭企业在兼并重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则上应按照兼并重组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兼并重组是一个时间段,有一个过程,而兼并重组协议签订之日是一个时间点,应明确以何时为界确定中止审理、执行的时间点。我院所受理的9件案件,如按照《通知》规定应由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对其所欠债务负责处理,但是鲁山A煤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资产已全部入股成为鲁山县C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出现责任主体无力履行的状况,并且也与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的情况。故建议可以《增产扩股协议》签订之日为界点确定中止的范围,而对此前的债务由原企业和新企业连带清偿所负债务。

责任编辑:杨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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