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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构想

  发布时间:2009-07-31 10:43:47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任务是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决定,总经审判经验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不可否认,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总结审判经验、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及抵卸不良司法环境对公正司法的干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勿庸置疑,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本文试就此略抒管见,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共鸣!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其职能没有充分发挥。

依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审判委员会主要有两大任务: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一般称之为个案研究。但在现行体制下,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尚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普遍将主要精力放在个案研究上,甚至在某些法院,只有研究具体案件时,才召开审判委员会,似乎审委会的任务就是讨论案件。而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以及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普遍存在严重欠缺。而造成这些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不明确,导致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太多。还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为避免承担责任,把许多不属于重大或疑难的案件,也提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审判委员会成了大合议庭,这必然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也直接破坏了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导致了审判人员办错案件也不承担责任的怪现象,这与新的审判方式下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负责制格格不入。因此,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使之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同时,真正起到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这已迫在眉睫。

2、“审”“判”分离,导致审判委员会不能保障审判质量。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决结果合议庭必须服从,然而在一般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委员均由领导班子成员和主要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在实践中,他们亲自参加审理或旁听庭审的机率很小,在研究案件时,他们的观点多是建立在案件承办人员所汇报的案件事实上,与当庭历经当事人“唇枪舌战”相比,其审判质量并不能得到必然保障。这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直接导致“审”“判”脱节,并致使错案追究成为一句空话。此外,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他们仅仅对本专业或本庭的案件比较熟悉,而对于其他案件而言,其判断能力有局限性,然而,审判委员会却实行人手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是典型的形式主义,严重违背了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的原则,其直接恶果是导致一些案件虽然经过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而其审判质量仍然令人堪忧的局面。

3、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周期较长,影响了审判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大、数量多,其任务也日趋繁重。一些普通案件在审理完毕后,常常需要等待很长时间,审判委员会才会抽出时间研究,甚至因此而延长了审理期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并非件件都可有结果,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这些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4、审判委员会权责不明,审委会委员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错案责任。

根据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然而,审判委员会实行的却是集体负责制,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是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每一位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都有发言权,在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对裁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但他们在享有如此重要权利的同时,却没有承担错案责任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不相一致,使审判委员会缺乏有效的监督,少数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往往根据自己的好恶随心所欲地发表意见,导致错案后又互不负责,追究其错案责任只是一句空话,根本无法落于实处。

5、审判委员会委员与行政职务挂钩,且更新缓慢,导致一些业务精通、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员无法进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一级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审判职称,应由业务精通、审判知识丰富的优秀审判员担任。然而,在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下,审判委员会委员多与行政职务挂钩,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担任,业务精通、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因为没有相应行政领导职务而被拒之门外,由于行政管理水平与业务水平并非都存在正比关系,因此研究案件的质量问题也就不能保证。

此外,在现行体制下,审判委员会委员普遍实行终身制,一旦被人大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只要工作不调动,就长期担任,很少进行人员更新,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缺乏压力、缺少竞争,容易造成委员们不思进取、观念陈旧,也使得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极不合理,无法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

6、回避制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形同虚设,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并且决定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理应适用回避制度。但是按照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不向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也不实行委员回避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这极其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

二、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构想

1、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首先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来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其次要明确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范围,可通过司法解释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把那些大部分属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裁判,真正实现审判合一,权责统一。在目前情况下,重大案件应包括以下七种,①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上级法院指定本院审判的案件;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的案件;④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⑥判处死刑的案件;⑦涉外案件。疑难案件应包括以下四种:①合议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②主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③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④新类型案件。

2、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心应由讨论决定具体案件转为注重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上。审判委员会委员要带头开庭审理案件,对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而使审判委员会的指导职能更加具有针对性。

3、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对不同类型案件分别进行研究。

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并非精通各个审判专业的全才,就有必要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四类案件分别研究,只有该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才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其他委员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决定裁判结果,当然也不承担错案责任。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不仅消除了人手一票的弊端,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而且还减轻了专业委员的工作负担,使他们能够抽出时间亲自审理案件或参加重大疑难案件的庭审,耳闻目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全过程,增强其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以便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更具发言权,观点也更充分完备。

4、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讨论一些专业知识性的案件时,可以征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的审判人员大多毕业于法律院校,对法律较为精通,而在其他专业方面,诸如对物理、化学、医学、计算机等专业则知之甚少,这就造成审判人员在一些专业知识性较强的案件面前常常一筹莫展、不知所措。为解决这一难题,许多法院也推出了许多新举措,如专家陪审、专家顾问等等,但是,由于专家人员极不固定,水平也参差不齐,并未起到应有的功效。在此,笔者建议,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一些专业知识性较强的案件开庭审理时,邀请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旁听庭审,对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及其观点,审判人员在征求专家的意见后再予以认证。当然,审判委员会讨论专业知识性较强的案件时,也应当征求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再作决定,以使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更加科学可信、合理合法。

5、实行审委会委员听审制度。对凡是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均应到庭参加旁听,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件,增强感性认识和整体认识,从而为上升到理性认识和做出正确判断奠定基础。实践证明,身临其境直接感受所获得的信息资源远远大于传闻信息资源,而这种信息资源的多寡又影响到一个人内心的确信程度和价值判断取向。

6、宣布审判委员会名单,实行回避告知制度。具体做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在继续开庭后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便于及时查明情况作出决定,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公正的重要体现。

7、制定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提高审判效率。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规范,是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之一。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日程随意性很大,制度极不规范,直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为使审判委员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审判效率,各级法院应当依据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召开日期、议事日程、参加人数、议事规则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期间,即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应在开庭后多长时间内讨论决定,以利于审判人员及时作出裁决,避免超审限案件的出现。

就如何完善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制度,笔者的构想是:(1)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立专门的审委会日常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审委会工作;在基层法院设审委会秘书一人,可由本院研究室指定专人担任,负责审委会会务等有关工作事宜。(2)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事项,由承办人填写并向审委会办公室或审委会秘书提交由主管院长签署意见的《申请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3)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案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汇报材料由承办人制作,由合议庭共同审议,庭长与主管院长要对汇报材料把关。汇报材料可参照向上级法院报送上诉案件时的审理报告样式制作。汇报材料至少提前三天提交审委会办公室或审委会秘书,审委会办公室或审委会秘书至少提前一天将汇报材料发送各位委员,以保证各位委员提前吃透案情,在开会时发表成熟的意见。(4)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及该庭的庭长也应列席参加,汇报应以承办人为主进行,庭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对审委会委员的有关提问可予以解释或说明。

8、依法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追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错案责任。

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伴相生,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是腐败之根源所在。为根除司法腐败,彻底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防止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发表意见,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笔者认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也应依法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其错案责任。前文述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行的是“终身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要追究其错案责任,首先就要打破终身制,改变论资排辈的旧传统,使审判委员会委员能者上、庸者下,可进可出,只有这样,才能在出现错案的时候,对于直接导致错案的委员,轻者提请人大罢免其委员资格,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文化层次高,审判经验丰富且德才兼备、年轻有为的审判人员进入审判委员会,以使其充满活力,适应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

 

 

 

 

 

文章出处: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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