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五年来审理的轻伤害案件的基本特点
表一:轻伤害案件比例及来源
项目
年度 |
受 案
总 数 |
故意伤害案 |
轻伤害案件来源 |
重伤害 |
轻伤害 |
公诉 |
自诉 |
2002 |
243 |
8 |
41 |
40 |
0 |
2003 |
261 |
10 |
43 |
42 |
0 |
2004 |
218 |
7 |
39 |
39 |
0 |
2005 |
212 |
7 |
31 |
31 |
0 |
2006 |
301 |
16 |
45 |
45 |
0 |
小结 |
1235 |
48 |
199 |
197 |
2 |
表二:轻伤案件被告人刑罚情况
刑罚
年度 |
被告人
人数 |
刑 罚 情 况 |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
缓刑 |
免刑 |
无罪 |
2002 |
42 |
25 |
17 |
0 |
0 |
0 |
0 |
2003 |
45 |
30 |
13 |
0 |
2 |
0 |
0 |
2004 |
42 |
27 |
14 |
0 |
1 |
0 |
0 |
2005 |
32 |
21 |
9 |
0 |
2 |
0 |
0 |
2006 |
48 |
32 |
16 |
0 |
0 |
0 |
0 |
小结 |
209 |
135 |
69 |
0 |
5 |
0 |
0 |
表三:轻伤害案件发案原因
原因
年度 |
轻伤害案
件数 |
发 案 原 因 |
邻里纠纷 |
生活琐事 |
报复 |
其它 |
2002 |
41 |
18 |
21 |
0 |
2 |
2003 |
43 |
17 |
22 |
1 |
3 |
2004 |
39 |
15 |
19 |
2 |
3 |
2005 |
31 |
15 |
13 |
1 |
2 |
2006 |
45 |
15 |
22 |
4 |
4 |
小结 |
199 |
80 |
97 |
8 |
14 |
统计表明,当前法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轻伤害案件占刑事受案总数比例较大。轻伤害案件占五年来刑事案件总数的16.1%左右,比例较大。其中2004年全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18件,其中轻伤害案件39件,占17.9%,况且此类案件的发案呈逐年上升趋势。
第二,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绝对多数选择公诉程序作为救济途径,轻伤害案件呈现公诉化现象。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的只在2002、2003年两年出现过,而且每年只有一件。从2004年开始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全都选择公诉作为救济手段。五年来,审理的199起轻伤害案件,公诉的197件,占99%。
第三,故意伤害案件均被宣告有罪,并判处刑罚。其中有期徒刑适用135人,拘役69人,占33%,适用缓刑5人,占2.4%,缓刑适用率较低,无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四,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因多为邻里纠纷和生活琐事,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五年来199起,轻伤害案件有177起是由此引起的,占88.9%。
二、对轻伤害案件的立法状况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当事人提起自诉。当事人在被伤害后是诉诸公权力还是自行解决,比如通过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调解,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侦查终结后提请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即作为公诉刑事案件审理,并依法判决。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经审查不违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予支持,而在公诉案件中既使在庭下与被告人达成互谅互让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却没有权利去撤回刑事指控。
显而易见,同样都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却因自诉、公诉程序的不同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调解下以自诉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而结案。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除公诉机关有权撤诉外,其它个人、组织无权撤回刑事指控,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诉、还是公诉,被告人都构成犯罪。同样是构成犯罪,为什么自诉可由自诉人撤诉,不判处被告人刑罚,而公诉就必须判处被告人刑罚?这种法律结果的不统一,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毋庸置疑的是,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轻伤自诉案件公诉化现象。一些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刑事自诉范围的案件,通过公诉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自诉案件公诉化,从而引起诉讼主体的变更,诉讼主体法律地位的变化,举证责任的转移。使同样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仅因为公诉与自诉的不同程序,而导致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三、轻伤害案件公诉化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对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设计了两种诉讼模式,是为了及时、正确解决这类多发犯罪,自有其科学性。实践中出现的此类自诉案件公诉化现象导致了很多弊端。
第一,轻伤害案件公诉化不能有效定纷止争。使这类案件出现推诿、两不管现象。在实践中,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不利于结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往往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而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寻求解决,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第二,轻伤害案件公诉化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众所周知,公诉案件都有一个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严格程序要求和限制,从司法成本的角度看,公诉案件要比自诉案件要求高,若片面坚持将此类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然导致诉讼成本提高,降低司法效率,甚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统计表明,轻伤害案件多为邻里纠纷或熟人之间发生,几乎占到90%。由于相当一部分的伤害案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达成谅解及赔偿协议,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多从自身角度考虑,认为是对方坚持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前达成的协议反悔,从而再次激化矛盾。而被害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权变更和撤回,在被告人作出赔偿或者是谅解被告人行为的情况下,不享有对公诉的撤诉权,造成这类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等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四、轻伤害案件公诉化的原因
轻伤害案件公诉化虽然存在诸多弊端,并且近几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的办案竞赛是导致轻伤害案件公诉化的主要原因。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办案竞赛,主要内容是每个民警刑拘、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指标和公诉率。轻伤害案件较其它刑事案件来说,具有易破案,公诉成功率高等特点,在此情况下,公安民警为完成任务,在办案竞赛中获胜,当然地将轻伤害刑事案件一管到底。
第二,人民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的矛盾突出,致使法院不愿多受理自诉案件。实践中,可以看出,自诉案件调查取证,核查证据任务量大,难度大,而人民法院侦查手段有限,司法资源有限,对自诉案件可以说是力不从心,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法院不“愿”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
第三,当事人取证难,法院立案要求高,也致使一些被害人选择公诉程序而放弃自诉。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具有较高的刑事诉讼常识,对自诉人的举证能力要求也比较高。刑诉法解释第186条第4项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害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让被害人收集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对被害人来说是困难的。很多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被害人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便是收集证据比较容易的案件,陷于自诉人的法律知识所限,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被害人往往放弃自诉,选择公诉程序。
第四,由于公安、检察机关是国家专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和权力,在人力、物力、技术、措施等方面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和保障,相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收集调取证据而言,司法机关力度大,取证难度相对较小,被害人的诉讼成本低。有的公安机关为平息事态,较早介入案件,维护社会治安、震慑教育他人,而将本应属于自诉的案件转为公诉案件。
五、对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改进的对策和建议
纠纷的解决与和谐社会的建立是一切诉讼的最终目标和最高价值。面广、量大的轻伤害案件如何处理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影响很大。笔者认为,改进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模式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促进当事人和解,维护社会稳定。轻伤害案件主要涉及公民个人利益,多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多由琐事因起。如果国家不强加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之前和诉讼进程中和解,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矛盾的消除,也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第二,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行使,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作为个体的被害人关注最多是其个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及时、足够的恢复和补偿,其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关注较少,而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是如何通过对加害人施加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则关注较少,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笔者认为,立法之所将轻伤害案件列为轻微刑事案件而赋予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原因就在于这类案件侵犯的主要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相对轻微。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重点也应放在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保护上,将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放在第一位。在确定这类案件的诉讼模式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等权力的行使。
第三,要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必须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由其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对某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轻伤害案件,有必要对被害人在自诉过程中行使诉讼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加害人,如多次伤害他人等,即使被害人不提起自诉,司法机关仍应提起公诉。
笔者调研认为,对故意(轻)伤害案件,应强调被告人在在此类案件的主导作用,法律应赋予其和解权,自诉、公诉模式的选择权,对被告人刑事处分的参与权。被害人首先是享有自诉权,如果报案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案件进入检察起诉、法院审理阶段,被害人仍有权就此轻伤害案件与被告人和解并要求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公安、检察、法院一般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