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04 10:57:33
[要点提示]
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389号(2009年6月24日)
[案情]
原告张永政,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瑞生,男,193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兰芳,女,193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二孩,又名杨伟杰,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二孩曾于2008年在鲁山县张店乡李村前进组开办一小型免烧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为被告杨二孩工作。2008年9月15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张永政在被告杨二孩的砖厂清理搅拌机时站在搅拌机内清理并不慎启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原告张永政左足受伤。同在该砖厂工作的李国立、李国安发现后急忙赶到搅拌机处并由李国立切断了电源。后原告张永政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08年11月6日,并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足第1、2楔骨骨折,脱位,开放性。3、左足多处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张永政共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张永政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当天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3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永政之伤残程度为六级”。
另认定,原告张瑞生、吴兰芳由原告张永政兄妹5人共同赡养。
[审判]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08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二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政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政因此损害产生的护理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1244.4元(12.2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454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全年×5年÷5人×2人)、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张永政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二孩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张永政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张永政承担上述各项费用(70409.32元)的30%,被告杨二孩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对于原告张永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永政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杨二孩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政42024.92元(即医疗费14426.92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244.4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321.32元的70%,扣除被告杨二孩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原告张瑞生、吴兰芳4261.6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的70%)。二、被告杨二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永政负担450元,被告杨二孩负担10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般认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较大争议,如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裁判的。但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雇员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渐趋统一。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后,为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适当的。
二、雇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的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损害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但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说雇主对雇员完成雇佣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是那样的话显然对雇主是不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雇员不会自伤。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雇员在损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案例。如果雇员不对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疑是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所以我们不能把无过错责任等同于雇主全部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在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的一般过失是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的。
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无过错责任的民法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且仅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永政在清理搅拌机时未按要求,忽视跳入搅拌机中潜在的危险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张永政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杨二孩的赔偿责任。结合雇员的过错程度,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由原告张永政对损失自负30%的责任是适宜的。
文章出处:鲁山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