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日前,鲁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1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与同村村民秦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二人骑乘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沿311国道向鲁山方向行驶,伺机作案。11时许,当二人行至鲁山县马楼乡马楼商场附近时,由被告人秦某下车,乘一等车女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2857.6元。
2、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鲁山县城伺机再次作案,当行至鲁山县城顺城路西段“某幼儿园”附近时,由被告人秦某下车,乘正在行走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曹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078.4元。
(二)抢劫罪
2011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秦某甲先后在鲁山县马楼乡、鲁山县城关镇抢夺作案后,继续在鲁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天15时许,被告人秦超旗与秦某行至鲁山县城时,再次由被告人秦超旗下车,乘在此行走的封某不备之机,上前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逃跑过程中被封某追上捞住,被告人秦某为逃离即用拳头对封某头部进行击打,在击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抓获,秦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封某左顶部—3x3cm的头皮血肿、左手环指甲床下出血属轻微伤。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313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且在抢夺过程中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超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如上判决。